近日,邯山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,就原告韩某诉被告郝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,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。
韩某与郝某均为邯山区某村的村民。2006年,韩某与该村村委会达成租赁协议,约定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工业区内土地1.5亩土地租赁给郝某,并约定了该土地的四至、租金和租赁期限等。2014年1月,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土地上平整土地而予以阻止,被告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。
2014年4月,原告以侵权为由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。为证明被告侵权,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加盖公章的《租赁合同》,该租赁合同显示:村委会将村北规划的工业区实行租赁经营;如不按时缴纳租赁费,租赁方有权收回土地,终止合同,地上建筑物无偿拆除;承租方在租赁地上搞大型建筑,必须服从租赁房统一规划,经租赁方批准后,方可动工兴建等。另外,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在平整土地时的录像资料。
接受被告郝某的委托,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。被告的辩解为:该土地为村委会分给其耕种的承包地。但是,被告除了提供证人之外无法提供更多的证据。
经听取被告的辩解并审查原告的证据,我形成如下主要代理意见:原告仅持有《租赁合同》,不能证实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。原告的《租赁合同》内容为,原告租赁该农村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, 合同的性质不是农业用地租赁,而是建设用地租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规定,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,核发证书,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也有同样的规定。原告仅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,而未经政府核准,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。另外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,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,而不能提供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,其主张不能成立。该案经庭审举证、质证,双方充分的发表各自的观点。最终,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,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。
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,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,前者土地是用于非农业建设,而后者是将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是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,而后者的权利取得是根据承包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。
《民事诉讼法》规定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,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,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,将承担不利后果。这一规定,对于在诉讼中率先提出主张的原告是应当充分加以重视。本案中,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,而不能提供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,故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。